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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要求和技巧指南

发布时间:2019/04/23
交通事故诉讼要求和技巧指南

  交通事故诉讼要求和技巧指南
  一、诉讼文书的要求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时,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要点与技巧,起诉状名称可以是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交通事故赔偿起诉状、交通事故赔偿诉状、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诉状等。
  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有第三人的列出第三人)。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请求:书写原告要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及车辆损失,有第三人责任的判令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
  (4)事实和理由: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叙事和说理两层内容。诉讼请求相当于提出的论点,而事实和理由就是为论点服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部分而言,首先应介绍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前所处的法律关系状态,这一部分应交待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等,以便于了解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其次,介绍纠纷的情况,包括纠纷的起因、纠纷的经过、纠纷的结果等,重点写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这是事实部分的核心。例如请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起诉状,叙事的重点就在于用典型、具体、有力的事实材料说明当事人的“过错”,凡是能够说明对方过错的材料都可以写进事实部分。在叙述方法上可采取顺叙法,一般按照时间、经过、结果等方式书写,要说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原告有一定责任,亦应如实说明;最后,介绍当事人的现状。值得注意的是,事实部分一般只叙述不议论,即只摆事实,为下文的议论说理铺垫基础。
  理由部分主要写明认定被告侵权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应负的责任和提出请求要求判决的法律根据。这部分可分两个层次进行,首先针对事实从法理上加以概括,然后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事实理由不能是对前面案情的重复,而是对全部事实从法理角度进行高度概括,以分析纠纷的性质,说明是非曲直,分析危害后果以及应负责任。引用法律条款要与事实相符,准确、完整,即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援引有关的法律条款阐明起诉理由。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5)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公安机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医院诊断书以及受损害的车辆等。
  (6)写明起诉状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原告在具状人处签名,并注明起诉时间。
  二、立案时应提供的材料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等的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2)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3)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关关系的证明。
  (5)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6)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7)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8)因客观原因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自行收集,或者虽经委托代理律师亦无法收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进行查证。
  三、管辖标准
  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首先要解决诉讼管辖问题,即原告应当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侵权行为诉讼原则确定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视被告而定。如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被告为公民的,其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一般是向基层法院起诉。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诉地具有可选择性,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则选择管辖地带来地域的差别,直接导致赔偿标准的差别。因为,多项赔偿标准是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的,贫困地区和发达地区的标准相差很大,直接影响获赔金额的多少。
  四、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立案时,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首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主,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对此,要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来分析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不同情况,一般应作如下把握:
  所有人自主驾驶和受雇人驾驶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所有人或雇主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车辆在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损害的,如果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则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则所有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出租、出借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在发包、承包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在挂靠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如果该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从中得到了经济利益,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车辆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试车或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修理厂和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在被质押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质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五、及时进行诉前保全
  诉讼保全是在诉讼开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保证判决得以执行的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旋。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给当事人。暂扣车辆具有一定的期限,且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的过程较为复杂,往往是进人诉讼程序后,车辆早已经被发还给当事人,这时对车辆进行保全产生了较大的难度,从而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审判后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当事人的权益也难以实现。
  与此同时,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点就在于,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责任方的主要财产往往是肇事车辆,查询其他财产则有较大的难度,启动实施程序后,财产保全的财产往往只有肇事车辆,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相关的规定,及早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技巧
  1、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包括程序性依据与实体性依据,程序性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实体依据为《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第147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以违约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还会依据其他相关法规来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交通事故赔偿的起诉要求,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谁是原告。当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应由受害者本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死亡事故,应由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被扶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要求赔偿应由该财产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谁是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该仅仅告司机,还可以将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也作为被告;发生旅客伤亡事故还可以将承运人作为被告。
  (3)诉讼请求中赔偿的项目要具体、确定,同时也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请求法院保留诉权,而不应对尚未发生、不确定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切忌漫天要价,否则不仅得不到支持,同时也要相应的诉讼费用。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交通事故、客伤事故发生在外地,而车辆所有人(即车主)或承运人在本市的,可以向本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也可避免路途的劳累。
  2、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认定的责任。而法院所要确定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有很强的联系,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往往也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但是,二者又有所区别,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如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如超载车辆上的乘客,其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但其明知车辆超载仍搭乘超载车辆,对扩大的损失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入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
  法院在具体调解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或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3、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交通事故中的精神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是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侵权行为,是法律所认可的赔偿内容,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行为,可以在诉讼中要求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事实上的精神痛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这种创伤不止于身体创伤,尤其是死亡给受害人家属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
  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收入的损失赔偿,因此,受害人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中,当事人应该在提出人身侵权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10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七、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
  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l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